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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****人民法院 ****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》
发布时间:2017-11-23 阅读:1716次  


  《****人民法院 ****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》已于2017年8月28日由****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、2017年10月10日由****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

  ****人民法院   ****人民检察院

  

 2017年11月22日



法释〔2017〕19号


****人民法院****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

(2017年8月28日****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、2017年10月10日****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,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)



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****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解放军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****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:


  近来,部分****人民法院、省级人民检察院**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。经研究,批复如下:


  一、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,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,适用刑法和《****人民法院、****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04〕11号)、《****人民法院、****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法释〔2010〕3号)的有关规定。


  二、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,在追究刑事责任时,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,不应单纯考虑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,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、违法所得、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、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恰当裁量刑罚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

  此复。


  


来源: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


编辑:张立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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